GATT關于解釋《1994年關稅與貿(mào)易總協(xié)定》第二條第1款(b)的諒解
各成員在此協(xié)議如下: 1.為確保第二條第1款(b)產(chǎn)生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的透明度,該條款所指的對約束性關稅項目 征收的任何“其他稅費”的性質(zhì)及水平應在1994年GATT所附的適用于該關稅項目的減讓明細 表中載明。各成員理解此類載明并不改變“其他稅費”的法律性質(zhì)。 2.就第二條而言,“其他稅費”的約束日期為1994年4月15日。因而,“其他稅費”應按該 日期適用的水平載入減讓明細表。對于每減讓隨后的重新談判或每一新減讓的談判;關稅項 目的適用日期應為新減讓載于適當?shù)拿骷毐碇?。但是,有關任何特定關稅項目的減讓首次 載入1947年GATT或1994年GATT的文件日期,亦應繼續(xù)載入活頁的第6欄。 3.“其他稅費”應在所有關稅義務方面予以載入。 4.如果某一關稅項目曾被列為減讓對象,則載入適當明細表的“其他稅費”水平不應高于該 減讓首次載入明細表時達到的水平。但在WTO協(xié)議生效后的三年時間內(nèi),或在將該明細表納 入1994年GATT的文件交存WTO總干事之日后的三年,如該日期在后的話,則該水平將開放供 任何成員以有關項目最初受約束時不存在此類“其他稅費”為理由,對某一“其他稅費”的 存在以及任何“其他稅費”的載入水平與以前的約束性水平一致提出異議。 5.除受第4款的影響外,“其他稅費”的載入明細表并不損害其與1994年GATT項下權利與義 務的一致性。所有成員保留權力于任何時候對任何“其他稅費”與此類義務是否一致提出異議。 6.就本諒解而言,《爭端解決諒解》所詳述和適用的1994年GATT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 應予適用。 7.在將有關明細表載入1994年GATT的有關文件交存,在WTO協(xié)議生效之前1947年GATT締約方全體的總干事或其后WTO總干事時,如果明細表中漏載“其他稅費”不再載入明細表中;低 于適用通行水平載入的任何“其他稅費”不應再恢復到原來水平,除非此類補載或變更在交 存文件后的六個月內(nèi)作出。 8.第2款中為1994年GATT第二條第1款(b)之目的的而就適用于每一減讓的日期作出的決議,取代1980年3月26日關于適用日期作出的決議(BISD24S/24)。 轉載本網(wǎng)專稿請注明:"本文轉自錦橋紡織網(wǎng)" |